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庆广与冯文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广,冯文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07号原告:赵庆广,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冯文宵,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原告赵庆广与被告冯文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房屋封阳台费3797元,代缴物业费3432元,交易费255元,计27484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5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是XXX。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定金,另外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房屋封阳台费用3797元,代缴物业费3432元,交易费255元,计27484元。在后来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即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各项费用。但是被告以能够解除查封等各种理由,迟迟不退还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已不见踪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冯文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赵庆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方。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封阳台费3797元、代缴物业费3432元,支付交易费255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曲阜XXX的房屋。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定金,另外原告替被告支付了房屋封阳台费用3797元、代缴物业费3432元、交易费255元,共计27484元。在后来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即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各项费用。但是被告以能够解除查封等各种理由,迟迟不退还原告。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其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及房屋封阳台费用、代缴物业费、交易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所交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解除该合同。二、由被告冯文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庆广退还缴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封阳台费用3797元、代缴物业费3432元、交易费255元,共计2748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冯文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