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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明喜、张志朋等与黄国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喜,张志朋,黄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673号原告:张明喜,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张志朋,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天长市汊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柱,男,197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68967887Y。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明喜、张志朋与被告黄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喜和张志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春、被告黄国柱、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喜、张志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69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黄国柱驾驶苏H××××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张铺镇富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张铺镇富康大道与中心路交叉路口,因观察疏忽等原因,致所驾车辆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明喜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明喜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志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国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喜、张志朋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苏H××××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事故造成了张明喜、张志朋的人身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黄国柱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损按照发票应当为1100元;4.对张明喜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已超过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工资表和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对张志朋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6.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7.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8.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天长市张铺镇社会事务服务所、天长市张铺镇张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春朝、张明喜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春朝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对天长市张铺塑料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财保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明喜与张春朝为父子,自2012年起张明喜便居住在张春朝购买的位于张铺镇张铺社区天鑫路的住房内。张明喜自2013年起一直在天长市张铺塑料彩印厂从事门卫工作,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没有上班。应张明喜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明喜颅脑损伤遗留右耳听力障碍≥61dBHL构成十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明喜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张明喜为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共计4745.6元。本院认为:黄国柱驾驶苏H××××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张明喜、张志朋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张明喜、张志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对张明喜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明喜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确实从事门卫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志朋主张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张明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5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14元/天×120天=13680元。5.误工费:70元/天×210天=147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18年×11%≈57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明喜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修理费:1100元。就张志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9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114元/天×7天=798元。5.误工费:85元/天×67天=56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张明喜的损失合计147246.48元,造成张志朋的损失合计12507.93元,合计159754.41元,由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1118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47952.41元,合计15975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喜、张志朋159754.41元;二、驳回原告张明喜、张志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张明喜、张志朋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鉴定费用474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