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振诉梁富宇等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梁某,梁玉建,侯颖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933号原告:姜振,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某,男,200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玉建,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颖凤,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振诉被告梁某、梁玉建、侯颖凤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梁玉建、侯颖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治疗费4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梁某诉本案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振已实际垫付了原告梁某治疗费2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姜振4075元”。可判决生效,被告将全部赔偿款领取后,没有将应返还的4075元返还给原告。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梁某、梁玉建、侯颖凤均未具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姜振与被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某受伤。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姜振曾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2385元,除去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8310元外,还剩余4075元,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被告梁玉建、侯颖凤系被告梁某的父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姜振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梁某垫付22385元,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被告梁某占有该部分多支付的4075元,经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后,即失去了占有的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本案三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案中不能查清被告梁某有无财产。被告梁某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时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父母即本案被告梁玉建、侯颖凤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建、被告侯颖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振4075元;二、驳回原告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玉建、被告侯颖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