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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矫春捷与张晓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春捷,张晓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462号原告:矫春捷,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职业,现住秦皇岛开发区,。被告:张晓森,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矫春捷与被告张晓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矫春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春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森给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与开发区一建签订《山海关码头承包协议》,承包了山海关码头3#、4#码头填海工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石料价值81300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5130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晓森于2013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矫春捷货款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晓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货单据,证明向被告销售石料;证据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三码头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购买石料事实;证据四音频,内容为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四证明原告一直索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张晓森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张晓森与开发区一建签订《山海关码头承包协议》,承包了山海关码头3#、4#码头进行填海工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供石料价值81300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5130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晓森于2013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矫春捷货款513000元及逾期利息87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其交付石料,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拖欠货款513000元问题,已达成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3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87000元合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2013年2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以5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张晓森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晓森给付原告矫春捷货款513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87000元,合计6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晓森以所欠货款5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矫春捷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800元,由被告张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