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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东亮与李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李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467号原告:王东亮,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李研,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王东亮与被告李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饲料生意的。被告在褚堂乡于楼村金庄经营一家养鸡场。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从我这儿购买饲料,一直都能货款两清。2014年年底,被告开始赊购我的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我货款80000元,当天他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书面承诺2015年5月份向我支付该笔欠款;如未能还款,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至今年未能支付。无奈,我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饲料销售生意。2012年起,被告李研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起初双方货款两清。2014年年底,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褚堂乡于楼村金庄李研欠褚堂乡岗关庄大队前王岗王东亮鸡饲料钱8万元整(捌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还款,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叁倍计算。2015年2月16日。李研”。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东亮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研作为饲料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李研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为对拖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研清偿饲料款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还向原告书面承诺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份,过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该书面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该笔欠款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上的约定,被告支付欠款的期限为2015年5月份,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75%,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即按照年利率17.25%付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率上限(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东亮支付货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7.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涵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