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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兆平与孙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平,孙仁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404号原告:王兆平,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批发,户籍地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孙仁凯,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王兆平诉被告孙仁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1、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2170元;2、自2017年6月14日起,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15500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周转一个月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等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归还一分钱。无奈,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仁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早在2015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就所借款项重新转据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兆平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孙仁凯()2016年11月14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壹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其拒绝偿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兆平的借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件: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