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789号起诉人: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地址:桑植县陈家河镇。法定代表人:李忠宪,男,系该镇镇长。2017年7月4日,本院收到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幺妹、吴菊绒退还息访补助款8万元;2,由杨幺妹、吴菊绒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杨幺妹、吴菊绒母女系桑植县陈家河镇毛塔村人,2005年以来一直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2016年8月10日,经桑植县办案领导牵头,相关各局及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参与,并与杨幺妹、吴菊绒沟通达成信访协议,内容有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给吴菊绒之子王鑫在1996年未承包土地补偿5万元,给吴菊绒之父吴友文生活困难救助3万元,杨幺妹、吴菊绒保证不在信访,否则由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追回补偿和救助资金。当日杨幺妹、吴菊绒领取了8万元补偿和救助资金。2017年4月,杨幺妹到北京非法上访,要求解决信访协议已经解决了的问题,造成违约,故提出前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起诉事实属于人民政府对王鑫在1996年未承包土地补偿5万元,给吴菊绒之父吴友文生活困难救助3万元的行为,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履行行政职责,双方主体具有不平等性,故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与杨幺妹、吴菊绒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民事合同。可见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畴,而应采取其它法律规定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桑植县陈家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