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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覃明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明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明松,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明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人覃明松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某1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被告人覃明松与傅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覃明松持刀欲砍傅某时,将劝阻其的周某1砍至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覃明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覃明松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明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明松在博白县大坝镇官岭村六东队周某1家与傅某等人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覃明松持刀欲砍傅某,而将劝阻其的周某1的左手砍伤,致使周某1的左桡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周某3、傅某、周某4的证言,被告人覃明松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X光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人覃明松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1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覃明松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元(已兑现),被害人周某1对覃明松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调解书、谅解书、领条、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明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覃明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明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明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明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逸岳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