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唐敏与罗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罗泽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868号原告唐敏,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罗泽美,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唐敏与被告罗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敏、被告罗泽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损失7380元,误工和交通费12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罗泽美驾驶电动车由马场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90加200米处逆向行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福泉往马场坪方向由原告唐敏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诉请。被告罗泽美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罗泽美驾驶捷豹牌电动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08时26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90公里加200米处逆向行驶,致所驾车正前部与福泉往马场坪方向由唐敏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碰,造成捷豹牌电动车驾驶人罗泽美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修理费73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敏为证实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120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罗泽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罗泽美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职权部门所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泽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敏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泽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修理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73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和交通费的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涉及被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原告预付被告医疗费不宜在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泽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敏因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七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泽美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代洪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甘雪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