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40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卢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周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经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约定以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XX号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为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60个月,约定月利率6.4‰,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6223.2元,同时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行使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973.13元,利息人民币22386.89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诉讼请求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周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为经营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以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XX门的房屋做抵押,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为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60个月,约定月利率6.4‰,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6223.2元,同时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行使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但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0973.13元,利息人民币22386.8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各项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三、被告周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550973.13元,利息人民币22386.89元(此利息算至2017年1月11日)及自2017年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