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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文盲,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人李某海,男,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兼附带民事委托代理人李某达(被告人儿子),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特别授权代理。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海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家住铅山县陈坊乡陈坊街道的被害人李某因要拉一车砖从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海两家共用的水泥地上过,遭到被告人李某海的阻拦。被告人李某海认为拉砖的车会压坏门前的水泥地,坚决不让车通过,两人遂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互相踢踹,并摔倒在地。后两人被邻居华某、金某等人拉开,李某当场膝盖受伤红肿。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髌韧带挫伤,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华某、金某、舒某1、舒某2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铅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主动愿意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2017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不仅擅自霸占原告人家的土地,而且不让原告人通行,对原告人实施故意伤害、殴打,因原告本身患有尿毒症,根本无力防卫对抗被告人的殴打,后经他人劝开,原告人才避免更大的伤害,但被告人甚至还拿出木刀威胁原告人。原告人伤后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人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治愈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人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但被告人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人,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李某海的刑事犯罪行为;2.判令被告人李某海赔偿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1,721.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8,744.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7,515.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李某的铅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赔偿要求太高,被告人愿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希望能减少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海与被害人李某系铅山县陈坊乡陈坊街道的邻居。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要拉一车砖从李某和被告人李某海两家共用的水泥地上过,遭到被告人李某海的阻拦。被告人李某海认为拉砖的车会压坏门前的水泥地,坚决不让车通过,两人遂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互相踢踹,并摔倒在地。后两人被邻居华某、金某等人拉开,李某当场膝盖受伤红肿。被害人李某受伤后送入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37天,发生住院治疗费11,721.3元。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铅山县公安局委托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支付了伤情鉴定费7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海的近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交了赔偿款17,328元。经本院委托铅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机构认为被告人李某海2012年7月4日将户籍由铅山县陈坊乡陈坊街道迁往长子李阳发的住址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滨江西路1号4栋1203室,并经常在此地居住,很少加原户籍地陈坊乡陈坊街道居住。其在铅山县陈坊乡陈坊街道居住期间,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案外与他人无矛盾纠纷。被告人本人要求如适用缓刑回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长子李阳发自愿作为监管人,为其提供居所和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人李某海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且本人申请,被告人可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海归案情况;2.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海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3.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李某的铅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收据等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海的行为对被害人李某所造成物质损失情况;5.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华某与李某海、大毛是邻居关系,大毛要在他家房子边上建房给丈母娘住,需要从李某海家门前空地过运输建筑材料,李某海不同意,就搬了一个大石头放在路上,双方因此就拉扯起来,在大毛家干活的石匠金某及华某就将二人拉开,但他们还是争吵,拉开他们后华某就回家烧饭了。过了一会儿,听说他们又打架了,华某、石匠及猪仔佬把他们拉开,华某将李某海送回家,大毛又去搬挡路的石头,李某海就从家中拿木匠用的两头有把手的刀出来,华某就从后面抱住李某海的腰,石匠从前面拦住不让李某海出门。大毛就捡了边上的一块木板,在大家的阻挡下,双方都各自放下了刀和木板,大毛又准备去搬石头,李某海又拿出来,大家又将他拦下,李某海将刀拿回去后又出来,边走边骂,华某走过去拉着他,但还是踢了一脚大毛,把他们拉开后就没再发生冲突了。华某看到大毛左脚膝盖附近肿了走路一拐一拐的,讲是被李某海打的;6.证人舒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海与舒某1丈夫李某因运输材料货车过路的事发生吵架并拉扯,互相打来打去并用脚踢对方,后来李某海将李某摔倒在地上,李某海在上面用双手掐住李某脖子,并用脚在哪里跺来跺去,后来就被旁边做事的人劝架拉开了。拉开后李某走路就一拐一拐的,讲右膝盖痛,裤子上都有脚印;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许,金某在李某家做事,听到李某与李某海因为货车过路的事争吵并拉扯抱在一起,等金某赶过去时,俩人已经摔倒在地了,李某被李某海压在下面,金某与华某将俩人拉开时,没有注意到双方用脚踢对方,不过在金某回去做事时看到李某坐在家门口搓膝盖下面的小脚,但具体是哪只脚没注意到;8.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许,舒某2的女婿李某与李某海因为货车过路的事争吵并拉扯在一起,双方的脚互相踢来踢去,李某海还将李某摔倒在地,掐李某的脖子,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当时李某就说膝盖疼,走路一拐一拐的,到房门检查后发现膝盖处红肿了;9.铅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海与李某打架时的现场情况;10.铅山县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铅山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2017年1月16日,铅山县公安局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受鉴人李某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髌韧带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已依法送达,鉴定费为李某交纳;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李某拉一车砖到自家房子边上,需要经过邻居李某海门前的水泥地,李某要求李某海将水泥墩挪一下,好让拉砖的进来,李某海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李某老婆、干活的石匠良故及邻居牛仔三人将两人拉开,被拉开时两人还互相踢对方,李某踢了李某海大腿,李某海踢了李某一脚小腿,又蹬了一脚膝盖。石匠和牛仔将李某海送回家,李某当时坐在水泥墩上,就觉得脚痛不能走路,李某海又从家里拿了刀出来要砍李某,但被牛仔及石匠拦住了。然后李某被老婆扶回家休息,当时以为只是皮外伤,就用了一些云南白药喷剂,但后来脚越来越肿,在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提醒,就赶紧到医院治疗了;12.被告人李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李某海在家做事箍木桶,李某家做房子挖地基拉石头进来,李某海怕拉石头的车子将房前空地的水泥压破了,就不同意李某将空地上的石墩搬掉,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突然用右手打了两下李某海,并抓住李某海的衣领掐脖子,李某海就抱住李某的腰,李某就用膝盖踢李某海,踢在皮带扣上。这时边上的人过来拉架,李某突然往后倒,两人就一起摔下去。被拉架人拉起来后,李某还用踢了李某海几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海年逾74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某海的近亲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款17,32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海系初犯,年迈体弱,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海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轻伤,依法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纠纷,但双方发生纠纷争执后,互不相让,激烈争吵,对此原告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人李某主张被告人李某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按90%比例赔偿;李某主张李某海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度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23元。因此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人李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材料予以确定,李某的医疗费为11,7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李某实际住院3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原告人李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亦参照20元/天的标准,李某住院37天,可计营养费740元;4.李某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3元/天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李某实际住院37天,可计护理费4,551元;5.依据李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考察李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伤情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9,252.3元。因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海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52.3元的90%,计人民币17,327.0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海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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