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施美鑫与周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鑫,周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289号原告:施美鑫,女,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周春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施美鑫与被告周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春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春龙于2016年2月1日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向原告承诺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周春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施美鑫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春龙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美鑫向本院提交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施美鑫现金贰万元现金整于2016年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春龙4105031976052××××4电话:186××××0246”的借据一份,据此要求被告周春龙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周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施美鑫提交的借条和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春龙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前。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美鑫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