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大忠、王国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46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孙大忠。被告:王国辉。被告:孙小军。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大忠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对被告孙大忠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大忠向原告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到期,年利率为12%,此笔贷款由被告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大忠偿还利息13539.73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与原告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孙大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孙大忠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大忠归还利息13539.73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与原告淮安农商行渔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淮安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被告孙大忠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人被告孙大忠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忠、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国辉、孙小军、吴金龙对被告孙大忠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