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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冉与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冉,崔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33号原告:马冉,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红山区政府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崔宁,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马冉与被告崔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崔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体现:”今借马冉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年利息2分”。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涉案借据系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后补出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冉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广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