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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景守军、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文,景守军,于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905号原告:王树文,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景守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于文秀,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树文与被告景守军、于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守军、于文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原告处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而后又在2016年4月7日到原告处第二次借款21000元,当时二被告说急用,过两个月后连同第一次借款一次还清,原告处于情面,二次共借给二被告人民币31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款条,第一次在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在2016年4月7日,分别打下借条和收条一张,可借款期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本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7日被告景守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景守军向原告王树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利息、借款期限及于文秀予以担保情况。证据二:2016年4月7日被告景守军为原告王树文打的借款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景守军收到原告王树文借款21000元的事实、利息、借款期限及于文秀予以担保情况。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借款条及收据,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内容具体,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景守军欠原告王树文31000元及于文秀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景守军到原告处第一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于文秀在借款条上予以担保,借款条上约定: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5个月,利率为36%;2016年4月7日景守军又到原告处第二次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于文秀在借款条上予以担保,借款条上约定:借款用途家庭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36%;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始终未能偿还本息,2017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景守军分两次向原告王树文借款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守军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文秀在借条上对两笔借款均予以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付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为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文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1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文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景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荣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