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珍与LICHTENSTEIN RON DYLAN、孙桂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LICHTENSTEINRONDYLAN,孙桂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947号原告:张珍,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忠。被告:LICHTENSTEINRONDYLAN,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孙桂枝,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珍与被告LICHTENSTEINRONDYLAN、孙桂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忠、被告LICHTENSTEINRONDYLAN、孙桂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78.80元、医院购买除疤药费1,494元、交通费72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4,827.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面部疤痕后续修复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6时00分左右,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龙水北路南约50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LICHTENSTEINRONDYLAN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珍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LICHTENSTEINRONDYLA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孙桂枝在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如LICHTENSTEINRONDYLAN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经与LICHTENSTEINRONDYLAN和孙桂枝交涉未果,故张珍诉至法院,要求LICHTENSTEINRONDYLAN和孙桂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LICHTENSTEINRONDYLAN和孙桂枝共同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LICHTENSTEINRONDYLAN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桂枝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院购买除疤药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凭票据认可,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面部疤痕后续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张珍并未根据医嘱进行复诊,证明其已放弃对面部疤痕的修复,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6时00分左右,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进龙水北路南约50米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LICHTENSTEINRONDYLAN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珍受伤,张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LICHTENSTEINRONDYLA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孙桂枝在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如LICHTENSTEINRONDYLAN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当天,张珍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予以消毒清创对症治疗。后张珍多次至市八院复诊。2016年6月7日其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市九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左手臂外伤24小时,外院已清创处理。予以欣奕外用、半年后复诊。后张珍未就其面部损伤复诊。治疗期间,张珍自行支付医疗费2,353.40元并购买欣奕除疤凝胶支付1,494元。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珍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张珍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张珍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时,张珍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其系上海市徐汇区梦阳汽车配件服务部清洁工,经查,其与该服务部的经营者叶朝军为夫妻关系,服务部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张珍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每月领取工资3,500元。事发后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张珍支付修理费800元。事发后为往返市九院治疗,张珍支付出租车费57元。另其提交定额发票3张共计15元,用以证明本案的交通费支出。张珍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衣物损失照片、出租车费发票、定额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LICHTENSTEINRONDYLAN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张珍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LICHTENSTEINRONDYLAN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孙桂枝出具的担保书上的表述内容,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其应就LICHTENSTEINRONDYLAN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实际承担后向LICHTENSTEINRONDYLAN追偿。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为2,353.40元。医院购买除疤药费实为外购药费用,因市九院门诊病历上明确记载“予以欣奕外用”,且张珍购买的外购药为欣奕除疤凝胶,购买该外购药有明确医嘱,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494元。交通费,本院仅认定出租车费57元,定额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有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8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不予采纳。衣物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2,300元/月标准结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认定为2,30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确认为900元。护理费,有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亦合理,本院确认为6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诉讼代理费,系张珍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凭据确认为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604.40元。原告主张的面部疤痕后续修复费用,因其仅在事发次日进行过就诊,之后并未复诊,目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然发生,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遵医嘱实际予以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LICHTENSTEINRONDYLA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珍12,604.40元;二、孙桂枝对LICHTENSTEINRONDYLAN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张珍已预缴),由张珍负担137元,LICHTENSTEINRONDYLAN、孙桂枝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张珍、孙桂枝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LICHTENSTEINRONDYLAN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