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小强、庄亚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强,庄亚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强,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彬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1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杨,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亚周,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周至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强、庄亚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强及其辩护人张杨、被告人庄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小强、庄亚周到西安市灞桥区中铁缤纷新城小区门口,庄亚周负责望风,刘小强使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撬开骑走。随后二人在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涛涛车行”附近销赃时,刘小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告人刘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被告人刘小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小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亚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小强、庄亚周窜至西安市灞桥区中铁缤纷新城小区门口,由庄亚周望风,刘小强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后二被告人窜至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南路“涛涛车行”附近销赃时,刘小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庄亚周趁乱逃离现场。2017年4月6日,庄亚周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强、庄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亚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庄亚周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亚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庄亚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自制撬锁工具八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雅珍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