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蓝兵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兵,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兵,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2008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诈骗被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伟,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2014年10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兵、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兵、徐伟及其辩护人姜建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蓝兵、徐伟共谋后,包乘王某的轿车来到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蓝兵以寻亲为由与被害人卜某搭讪,后徐伟冒充路人上前与蓝兵相互配合,以存“宝”、接“宝”为由,让卜某取来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蓝兵、徐伟在给卜某办理接“宝”过程中,趁其不备,采取调包的方式盗走现金人民币490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蓝兵、徐伟共谋后,包乘王某的轿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采取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蓝兵、徐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蓝兵、徐伟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元,退赔了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兵、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款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卜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蓝兵、徐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兵、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蓝兵、徐伟犯罪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二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犯罪对象为中老年妇女,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蓝兵、徐伟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关于徐伟的辩护人提出,徐伟犯罪后有坦白情节,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徐伟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是蓝兵先提出的犯意,但徐伟积极参与,并在与蓝兵共同实施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二人相互配合,且所获赃款予以平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蓝兵、徐伟共同退赔被害人卜某、胡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0150元、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