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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9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2611329-2),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村周家园10组。诉讼代表人:陈文秀,系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2018Y),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92号。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乐租赁站)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市政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恒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涵,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市政公司支付租金365988.35元;二、判令市政公司承担违约金293939元;三、判令市政公司归还钢管4484米、十字扣4210只、接扣13450只、活扣6020只、10公分接头105只、20公分接头275只、30公分接头55只、上托17只,如不能归还则要求市政公司折价赔偿146294元(钢管以11元/米计算;十字扣、接扣、活扣、10公分接头、20公分接头均以4元/只计算;30公分接头、上托以30元/只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市政公司临安分公司因承包临安市兴旺电锯厂工程,向恒乐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租金665988.35元。期间,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租金30万元。除此,市政公司尚欠钢管4484米、十字扣4210只、接扣13450只、活扣6020只、10公分接头105只、20公分接头275只、30公分接头55只、上托17只。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恒乐租赁站退还钢管24885.25米,夹子7292只。事实与理由:1、《钢管扎头租赁合同》系恒乐租赁站与工程实际施工人章华栋签订,市政公司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及案涉钢管、扎头租赁具体事宜并不知情。2、截至2013年10月22日,指定签收人确认收到钢管193858.75米、扎头90080只。3、截至2014年5月12日,实际施工人已经向恒乐租赁站归还钢管218744米、扎头97372只(包括十字扣、活扣、接扣、接头)。截至目前,只有10公分接头105只、20公分接头275只、30公分接头55只、上托17只没有归还。因此,对于超额归还的钢管、扎头,恒乐租赁站应该予以返还。4、截至2014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时,租金共计30万元左右,实际施工人章华栋已经支付302744元,故本案租金已经付清。5、双方当事人实际没有对账,恒乐租赁站既要求计算租金,又要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即便违约,恒乐租赁站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存在过高。综上,市政公司同意归还10公分接头105只、20公分接头275只、30公分接头55只、上托17只。6、若不能返还,按照下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钢管11元/米计算,夹子4元/只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3年结算单中未签字部分,可与租赁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用。2、对2014年至2017年的结算清单,系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用。3、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恒乐租赁站(甲方)与市政公司驻临安办事处(乙方)签订一份《钢管扎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临安市兴旺电锯厂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和扣件,数量以具体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费实行每月一结,即乙方必须在次月付款上月租赁费。若逾期,乙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不能归还,按照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恒乐租赁站陆续发货。截至2013年9月30日,经市政公司工地管理人员胡士范签字确认,共计租金358950.6元。租赁期间届满,双方未进行对账。期间届满后,市政公司也陆续归还部分钢管和扣件。截至2014年底,市政公司支付给恒乐租赁站302744元。2015年12月29日,恒乐租赁站发给市政公司的告知函记载:截至2015年12月29日,市政公司尚欠租费274685元,钢管4484米、扣件24132只,要求市政公司在年底前把钢管、扣件还清及租费付清。市政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应该进行对账,确认租金和租赁物。恒乐租赁站发函给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未提出异议,告知函中记载的租金和租赁物,可作为双方总结算的参考依据。租赁期限届满,经催促后,市政公司仍未归还租赁物,应当予以折价赔偿。按照钢管11元/米计算,扣件4元/只计算,经核算,共计损失145852元。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以本金420537元为基数,共计141581元。市政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租费274685元、租赁物损失145852元,并支付违约金14158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2元,减半收取5931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承担1220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