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樊遂林与周晓军、陈泓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遂林,周晓军,陈泓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824号原告:樊遂林,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1月11日,住新密市。被告:周晓军,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8月27日,住新密市。被告:陈泓滔,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6日,住新密市。原告樊遂林与被告周晓军、���泓滔、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军、陈泓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樊遂林撤回了对被告李建波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晓军、陈泓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周晓军、陈泓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014年7月2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周晓军出具借条一份;3、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一份。周晓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泓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建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樊遂林现金300000元,保证每月按时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足额归还本金及使用费,否则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资金使用费。每超过一天,自愿付违约金2‰。担保人愿意担保到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周晓军、陈泓滔,担保人李建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周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樊遂林现金300000元整,用期4个月(2014年7月2日—2014年11月2日)。注明:原2014年7月2日给张志勇打300000���的借条转给樊遂林存放,与原条一致。借款人周晓军,证明人李建波。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和二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资金使用费,每超过一天,自愿付违约金2‰,资金使用费与违约金累计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建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军、陈泓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遂林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周晓军、陈泓滔应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樊遂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晓军、陈泓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