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国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原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国洲及其辩护人毛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国洲在其家中和董某1饮酒后,乘坐董某1驾驶的豫G×××××东风牌面包车顺原阳县城关镇翔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东边时,被正在执勤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民警将董某1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董国洲上前对民警拉拽撕扯,抢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何某右手受伤、协警王某左手、面部受伤,并导致违法当事人董某1脱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证人李伟康、董某1、董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董国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董国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国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被告人董国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国洲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实施行为时暴力程度不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董国洲在其家中和董某1饮酒后,乘坐董某1驾驶的豫G×××××东风牌面包车顺原阳县城关镇翔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阳驾校东边时,被正在执勤的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民警将董某1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董国洲上前对民警拉拽撕扯,抢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何某右手受伤、协警王某左手、面部受伤,并导致违法当事人董某1脱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国洲,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原阳县阳阿乡董庄140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国洲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扭送至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事实。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董国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人民警察证证明何某,男,1978年09月25日出生,三级警督,036927,交通警察大队副指导员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东风牌EQ6361PF8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号LGK022K61C9122849,发动机号码120××××0500,所有人董某1,住址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董庄013号。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12093214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何某右手皮损、王某面部及左手皮损的事实。8、照片证明豫G×××××东风小康面包车的拍照情况。(二)证人证言1、李伟康证明其从2014年来到交警大队任协警至今,2016年7月3日下午16点50分许,何某队长带着其和王某在原阳县翔宇路原阳驾校东执勤巡逻时发现一辆豫G×××××小型面包车曲线行驶,就对一身酒气的驾驶员进行检查,从车上下来的较瘦男子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涉嫌酒驾的驾驶员逃跑及何某、王某在执法过程中被较瘦男子抓伤的事实。2、董某2证明2016年7月3日下午董国洲妨害交警执法,致使无驾驶证喝酒驾车的董某1逃跑的事实。3、郭焕青证明2016年7月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看到两三个穿警服的和两胖一瘦三个男子与交警队民警在嚷嚷,其中那个较瘦的人和民警拉扯了的事实。4、姬建桥证明2016年7月3日下午五点多,其从原阳驾校门岗屋内出来,站在驾校门口往东看,见原阳县交警大队的警车在驾校大门,一个较瘦的年轻人和交警队民警相互推拉的事实。5、董某1证明2016年7月3日中午12点多,其和董国洲、董明旗在董国洲家吃饭,董国洲和董明旗喝了不到一斤毛遂白酒,当天其胃疼只喝了一杯啤酒,下午4点多钟,因为儿媳妇在县城卫校看病,就开着家里的银灰色东风小康拉着董国洲和董明旗一起来县城,因为喝点酒又没驾驶证不敢走大路,就开着车沿梁寨、闫庄、冯操固村上到北环,自东向西快走到原阳驾校那的时候被交警拦住,交警队让出示驾驶证,其说没带,交警队民警让去队里核查,并让董国洲、董明旗先下车,交警队的民警开着其车拉着就往西走,因为没驾驶证怕被追究责任,当时车速很慢,准备下车跑,往车外跑时被交警队民警拽住,在东边的董国洲和董明旗就跑过来,董国洲拉着交警队民警不让把其拉到警车上,就趁机跑了,其没有和民警发生争执。(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3日下午,其和同事在执法过程中被瘦男子抓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7月3日下午,身材较瘦男子阻碍民警执法,致使涉嫌酒驾的驾驶员逃跑及其和何某在执法过程中被较瘦男子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董国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7月3日下午,其在酒后妨害交警执法致使涉嫌酒驾的董某1逃跑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7月3日原阳县城关镇原阳驾校门口东现场勘验的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董国洲是较瘦的妨害公务的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某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董某1是妨害公务的驾驶员。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董国洲是较瘦的那个妨害公务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董某1是妨害公务的驾驶员。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伟康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董某1是妨害公务的驾驶员。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伟康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董国洲是妨害公务的较瘦的男子。(六)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3日16时50分许原阳县交警大队何某等人在原阳驾校执法时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案发时段视频,原阳县刑警大队于2016年7月3日拷取,并将该视频拷贝至原阳县创捷科技刻制光盘一张,光碟制作过程中无删减、编辑情况,系原始监控视频内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国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国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国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国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国洲实施行为时暴力程度不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国洲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采取暴力、阻挠手段妨害执行公务,导致涉嫌酒驾的嫌疑人员逃跑,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要件,并造成危害后果,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国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郭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