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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兴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森,男,1980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大田县看守所于同日作出暂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继续作出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林兴森在大田县均溪镇宝玉日用品商店内喝完了约四两的“土烧酒”和两瓶500ml的青岛牌易拉罐啤酒后,驾驶闽G×××××二轮摩托车沿大田县银山北路往长坑垅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山北路往长坑垅200米路段时与范某驾驶的闽G×××××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兴森前往大田县医院检查,后因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即报警。林兴森在县医院等候处理,在接受���案民警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书,确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兴森无责任。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兴森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29.8269mg/100ml。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经大田县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出具结果,被告人林兴森尿素、钾等指标下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范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田县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林兴森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兴森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林兴森具有自首等的情节,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兴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范立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