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与朱丹环境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环境保护局,朱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孙超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园,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朱丹,女。申请执行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朱丹作出睢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朱丹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罚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睢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丹经营的养鸡场在饲养过程中产生的鸡粪和废水直接外排,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也未委托他人对鸡粪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睢环罚决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黎明审判员 晁岱卿审判员 马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