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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5717徐建芬与张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芬,张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717号申请执行人:徐建芬,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永兴,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建芬与被执行人张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354.8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家亮审 判 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