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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潘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潘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04号原告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德安县蒲塘路339号,企业信用代码91360426074257220X。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被告潘云刚,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云刚在经营共青城三米田购物广场期间,原告向其提供“红牛”、“一个椰子”、“核桃奶”、“雀巢咖啡”等产品进行销售。2016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歇业,原告与被告所经营超市的财务会计进行对账,会计李文文于2016年7月23日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3897元,并加盖了超市财务章。经查,被告经营的共青城三米田购物广场现已注销,而被告经催讨,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97元。被告潘云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共青城三米田购物广场财务李文文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结算单,并出示送货单、退货单若干份,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3897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营共青城三米田购物广场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现被告所经营超市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了经营字号的财务章,故被告应按财务确认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8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德安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潘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