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12号原告:马某1,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判决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且有出轨现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于法院。马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不同意分割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生大女儿马兴芳1994年2月7日出生,现已成家。婚生二女儿马瑞芳2004年9月13日出生,现已小学毕业,同原告居住。今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份领着二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在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女,且双方分居时间也不长,双方应冷静对待发生的争执,珍惜多年培养出来的夫妻感情,不应轻易离婚,应共同把孩子照顾好,共同想办法把以后的日子过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