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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玉香与铜陵明鑫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香,铜陵明鑫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小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862号原告:陈玉香,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明鑫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737332771A(1-1)。法定代表人:鲍家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五,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陈玉香与被告铜陵明鑫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董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被告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明鑫公司和董小五共同支付货款366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2.明鑫公司和���小五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董小五为购买瓷砖与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购货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按约定供货,瓷砖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经陈玉香多次要求,陈玉香与董小五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供货总金额为286659元,已付款250000元,欠款为36659元。另,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玉香,该经营部已于2011年10月21日注销。董小五挂靠明鑫公司购买瓷砖。陈玉香多次就欠付货款进行催讨,明鑫公司和董小五一直拖延,故起诉。明鑫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案涉买卖合同抬头虽系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与明鑫公司,但合同签订人为赵昌宝与董小五,若二人均代表各自公司,合同无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属无效合同;若二人行为仅代表个人,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皆由其二人自行承担;董小五既非明鑫公司员工也无明鑫公司授权,不能构成对明鑫公司的表见代理,合同若成立,则应由董小五承担付款义务;陈玉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昌宝与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赵昌宝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陈玉香称其出售了瓷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运送了多少瓷砖到工地,欠条仅为董小五个人出具,无明鑫公司的签字盖章,且董小五是直接购买人,权利人只能向董小五追索。3.陈玉香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过高,应予核减。4.即使明鑫公司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但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在2012年已完工,陈玉香从未向明鑫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对明鑫公司的请求。董小五未提交书面��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17日,赵昌宝(出卖人)与董小五(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地板砖,购货总金额为282750元;交(提)货方式、地点:货在盈德气体办公楼工地,就地下货;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货到甲方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付总款70%,工程完工后付清。该合同首部载明的出卖人为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买受人为明鑫公司;赵昌宝在合同尾部的出卖人栏后签名,董小五在合同尾部的买受人栏后签名。2015年12月18日,董小五向陈玉香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盈德气体办公楼磁(瓷)砖款单据五张,单据款项总计286659元,已付250000元。明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盈德其他办公楼工程系其承包施工的。另,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系于2006��4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玉香,于2011年10月21日注销。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签名栏后虽系赵昌宝签名,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实际是由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来履行的,且从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的经营者陈玉香将该合同作为证明案涉货款的证据来看,陈玉香是认可赵昌宝代表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故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现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已注销,因其系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财产权,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陈玉香承受,故铜陵市陵达陶瓷经营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亦由陈玉香承继。董小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栏后签名,陈玉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小五签订合同时是代表明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取得了明鑫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小五签订合同后得到了明鑫公司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董小五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董小五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董小五出具的条据中可以确认董小五尚欠货款36659元,故对陈玉香要求董小五支付货款366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玉香和明鑫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盈德气体办公楼工程已于2012年完工,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董小五亦在2015年12月18日书面确认所欠货款。董小五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陈玉香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陈玉香要求董小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陈玉香依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因董小五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陈玉香诉请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前述利率标准,故本院对陈玉香的该项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董小五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虽然明鑫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盈德气体办公楼工程系由其承包施工,但陈玉香未举证证明董小五与明鑫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陈玉香诉称董小五挂靠明鑫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陈玉香要求明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百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玉香货款36659元和利息损失(以36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董小五负担(前述款项原告陈玉香已预交,被告董小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丹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