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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石章起与石洪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章起,石洪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527号原告:石章起,男,194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成(石章起之子),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凤,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石洪印,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石章起与被告石洪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石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成、宋淑凤与被告石洪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成与被告石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章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共计920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1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石洪印辩称,原、被告双方因纠纷打架属实,但原告先出手打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医药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冠县公安局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7]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打架纠纷,被告被冠县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提交冠县公安局(冠)公(刑)鉴(伤)字[2016]6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提交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660.6元,因复印病历花费6元;4、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身份为农民;5、提交斜店乡东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耕种承包地具有劳动能力,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石洪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冠县公安局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7]10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和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被冠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提交住院病历和住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伤误工时间100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洪印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病历诊断与被告提交的冠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内容不符,两份证据关联性较差。本院认为被告石洪印提供的证据2是为证明其遭受损失,原告向其赔偿的正当性,但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的请求不予审理,因此对被告石洪印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在冠县斜店乡东野庄村,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冠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12时被送至冠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660.6元。在该打架事件中,原告因将被告打伤也被冠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于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60.6元、误工费1028.96元、护理费10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共计7198.52元。因原告在被告将其打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66%,即4,751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案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洪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章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1元;二、驳回原告石章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交25元,由被告石洪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