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欣与何信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欣,何信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806号原告:高欣,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何信连,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高欣与被告何信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信连支付给原告货款1008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5日,被告何信连向原告高欣购买塑料袋,总计货款1008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信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欣货款1008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何信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