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93号原告赵XX,女。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名字叫王X,婚后与被告生一女名字叫王X燃。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摩擦不断,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不负担家庭生活的开支,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常对原告与孩子大打出手,双方关系逐渐疏远直到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分居,并且原告于2015年底起诉离婚,方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方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故再次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儿子王X(2008年5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王X燃(2010年12月1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3、财产及债务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离婚的原因不符合事实,请法院调查。不同意离婚,因为未分居几年,从2015年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回来照顾孩子几天,回到家时感情很好,经常跑出去对孩子不好,我觉得有必要进行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名字叫王X(2008年5月8日出生),婚后与被告生一女名字叫王X燃(2010年12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和睦。2015年,因原告与异性朋友的交往方式不被被告理解,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但无新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和睦,原告与人交往之初,被告有不理解的表现,诉讼中被告再三表示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双方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明人民陪审员 李娥英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