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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黄朋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黄朋龙,赵洛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98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军,院长。被执行人:黄朋龙,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赵洛菊,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被执行人黄朋龙、赵洛菊因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经本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浙108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朋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赵洛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赵洛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2月15日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朋龙、赵洛菊下落不明,经查询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黄朋龙、赵洛菊应支付的罚金尚未履行。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司法拘留十五天并进行公安网上布控。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82执9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