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以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以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恢45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景炜,该公司法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应博,该公司小贷员。 被执行人:陆以耀,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以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2012)澄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陆以耀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791.72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11796.9及至结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1.77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陆以耀银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陆以耀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王 晖 审 判 员 王春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周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