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喜坤与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坤,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247号原告郑喜坤,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桃源居。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路55-2栋1至3层1门。法定代表人赵宝岩,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喜坤诉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9月工资总额为948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资94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职务,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160元。2014年7月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7月至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48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字(2017)第33号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948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字(2017)第33号通知书,2014年7至9月工资表、证人赵小溪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行为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喜坤工资9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