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万军、刘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军,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万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人刘超,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军、刘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O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与朱涛(已判)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共同在万福宾馆楼上陈万军家中吸食外,还多次在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从中牟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25、26、27、28日,被告人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处以50元的价格分别向丁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以50元的价格分别每日向李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1l月23、24、29日,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分别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各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月26、27、28日,朱涛在南岸宜宾市第二民医院公交站台和万福宾馆处分别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三次给张某各送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商贸路万福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朱涛抓获,朱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公安民警当场从朱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克,并抽样0.2克封存送检。随后,丁某、李某、张某拨打被告人朱涛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相继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涛处提取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抽检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5年8月起,被告人陈万军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从2015年12月初起,被告人刘超加入,和被告人陈万军一起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共同在万福宾馆楼上陈万军家中吸食外,还多次在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从中牟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军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一医院附近每次以100元0.1克或50元0.05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了约五次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伙同被告人刘超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一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分别每日向陈某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4日,陈万军伙同刘超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宜六中家属区门口将被告人陈万军、刘超抓获,公安民警从陈万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包、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冰毒疑似物0.8克,并抽样封存送检。公安民警在刘超位于宜六中家属区二楼住房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包、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冰毒疑似物0.4克,并抽样封存送检。随后,刘某、陈某拨打被告人刘超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相继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处提取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抽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安成分。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定罪量刑。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O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与朱涛(已判)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除共同在万福宾馆楼上陈万军家中吸食外,还多次在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从中牟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4、25、26、27、28日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门口以50元的价格每日向丁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门口以50元的价格每日向李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3.2015年1l月23、24、29日,陈万军伙同朱涛在万福宾馆门口每日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月26、27、28日,朱涛在南岸宜宾市第二民医院公交站台处和万福宾馆门口处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三次向张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4.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商贸路万福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朱涛抓获,朱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公安民警当场从朱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克,并抽样0.2克封存送检。随后,丁某、李某、张某拨打被告人朱涛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相继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涛处提取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抽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同案朱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民警在商贸路万福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朱涛抓获,朱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公安民警当场从朱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克。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11月24日开始,他前后打过6次185××××这个手机号码购买毒品海洛因。朱涛和陈五两个人都接过这个电话,他们两个也都卖过海洛因给他。其中找朱涛买过4次海洛因,陈五买过2次海洛因。第六次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是今天下午13时50分左右,在安居里口子上就被公安人员的抓获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从11月初的3号左右开始,几乎每天都要买50元过过瘾。一共买了大约28次,具体在谁手里买过几次记不清楚,大概在陈五手机买过10多次,朱涛手里买过10多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3日上午拨打185××××这个手机号购买毒品海洛因,接电话的是陈五,在南岸商贸路万福宾馆楼下找陈五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后来他几乎每天都给陈五打电话,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在万福宾馆楼下拿的。后来半个月又是朱涛每天在南岸商贸路万福宾馆楼下把50元的毒品海洛因拿给他。今天下午14时左右,他宾馆楼下拿毒品时被公安局人员的抓获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2015年11月23日左右开始拨打185××××这个号码购买海洛因,在五哥手里买过4次左右,在朱涛手里买过3次左右。第一次找拨打185××××这个手机号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是2015年11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在万福宾馆楼下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到之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是1l月24日傍晚,在万福宾馆门口,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拿到海洛因之后就离开了。第三次大概是11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在南岸二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买了150元海洛因。第四次大概是1l月27日,在万福宾馆三楼洗衣间朱涛拿了100元海洛因给他。第五次大概是11月28日深夜,朱涛从万福宾馆里面出来,他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笫六次大概是11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在万福宾馆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第七次找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是被抓那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安居里小区门口,刚下车就被公安局人员抓了。5.同案朱涛供述和辩解,证实一共卖了将近有10的次毒品海洛因给华华。华华之前就找过陈万军买海洛因,第一次给他送毒品海洛甲大概是2015年11月下旬,第二天他又来买,他每次都是拿50元现金来买毒品海洛因,或者拿一条烟来换价值100元的海洛因。就这样他又给华华送了几次毒品到楼下。他一共卖了将近有15的次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李某之前就找过陈万军买海洛因。第一次给他送毒品海洛因大概是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万军拿包50元的毒品给他,让他拿给李某,拿到毒品之后李某就走了,他就把钱拿给了陈万军。后来李某每天都要来买一次,他几乎都是上午过来,每次买一包50元的海洛因,到了楼下后打电话,他就送下去给李某,拿钱拿回去交给陈万军。今天下午14时左右,被抓获以后,李某又打电话过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在万福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他一共卖了将近有4的次毒品海洛因给开教练车的张某。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陈万军让他把东西拿到南岸二医院公交站台那里,他就把毒品给张某,收到150元钱,回去就把钱拿给了陈万军。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的第二三天左右的晚上,陈万军让他把东西拿到南岸二医院公交站台那里,张某开着一辆教练车过来,他把毒品拿给张某,拿到100元钱拿回去交给陈万军。后来又骑车送过两次到交警支队正大门哪里,一次拿的150元,一次拿的100元。钱都是交给陈万军了。被抓那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张某又打电话过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开着教练车到了万福宾馆门口,就被警察抓了。6.被告人陈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朱涛和他都是吸毒人员,在朱涛被抓前的那段时间,有人要买毒品就打他或者朱涛的电话,因为他的脚不方便,都是朱涛在送,记得给丁某送过,有两三次,每次只有一分(0.1克),都是在万福宾馆附近拿给丁某,卖给李阳权没印象,张某外号是张二娃,是彭三娃的朋友,他没有分过给张二娃。他是2015年下半年开始贩卖毒品的,当时朱涛帮着送毒品,后来11月底朱涛被公安机关抓了,就没有卖了,12月中旬,才又和刘超卖的,朱涛路子广,他就让朱涛去帮到卖,具体卖给了谁,他不清楚,这个只有问朱涛,他和朱涛一共卖了5到6克左右的海洛因。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同案朱涛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丁某;(2)证人丁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朱涛、陈万军;(3)朱涛辨认出同伙陈万军。8.本院(2016)川1502刑初132号判决书,证实同案朱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2015年8月起,被告人陈万军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初,又伙同被告人刘超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陈万军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不仅在万福宾馆楼上陈万军家中共同吸食,还多次在翠屏区范围内向吸毒人员贩卖零包,从中牟利。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万军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一医院附近每次以100元0.1克或50元0.05克的价格向陈某贩卖了约五次毒品海洛因。2.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万军伙同被告人刘超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一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每日向陈某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3.2017年1月14日,陈万军伙同刘超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6日17时许,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宜六中家属区门口将被告人陈万军、刘超抓获,公安民警从陈万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包、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冰毒疑似物0.8克,并抽样封存送检。公安民警在刘超位于宜六中家属区二楼住房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包、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冰毒疑似物0.4克,并抽样封存送检。随后,刘某、陈某拨打被告人刘超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相继抓获。经检验,从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处提取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抽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安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上述毒品,并扣押了被告人陈万军一部OPPO手机、被告人刘超一部ViVO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17时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大道中段36号抓获被告人陈万军和刘超,当场从刘超身上查获白色VIVO手机,后又带刘超在六中老校区家属苑的住房,并从住房内查获毒品疑物5包。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6年12月初,开始找刘超买毒品,到今为止,每天都要在刘超那里买一次毒品,有些时候一天要买两次,每次向他买100元钱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12月13日,向刘超买过100元毒品,之后每天在他那里买海洛因。今天向刘超打电话要毒品,在他家楼下来,买了100元毒品,下午17时40分,又打刘超电话要毒品,到了他家楼下就被抓了,他的手机号是182××××,刘超的电话是151××××。在刘超手里买过大概有40次毒品,毒次100元钱,刘超卖的海洛因不知他是从哪里来的,别人都叫他张二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7年1月14日通过一个叫财富的朋友认识刘超的,开始找刘超买海洛因的,只买过一次,今天来准备买海洛因时被抓获,他的电话是150××××,刘超的电话是151××××。他吸毒已有两三年了。4.被告人陈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刘超是小学同学,2016年12月10日,二人相约一起贩卖毒品,赚的钱平分。他在彝胞山上买的毒品,一般买3-4克,一克450元钱,可以分成8包,每包100元,他卖过毒品给一个叫张二娃,一个叫黄胖儿,还有两个不知姓名的。他们有分工,刘超负责卖,他腿脚不方便负责买毒品,刘超卖给谁他不知道,刘超是吸毒人员,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点,路子宽点,于是就叫上刘超一起卖毒品,今天从他包里搜出2包海洛因和一包冰毒,当面称量,海洛因净重0.2克,冰毒净重0.8克。在2016年8月份,他还卖了几天海洛因,记得陈某买过4、5次,黄胖儿买过2次,不知名字的人2人买过5、6次。5.被告人刘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从2016年12月下旬帮陈万军卖海洛因的,之前他在陈万军那里买毒品,后来陈万军说每天帮到卖毒品就给他三包毒品海洛因,一包是0.1克。大概卖过10多次给张二娃,交易地点基本上都是长江大道中段36号宜六中老校区门口,有时候在沃尔玛门口车站处交易。张二娃第一次找他买毒品是在2016年12底,他在沃尔玛卖了100元的一小包海洛因,之后张二娃有时隔一天,有时隔两三天找他购买,今天早上9点,张二娃又来买了100元一小包毒品,下午17时许,张二娃又找他买毒品被抓了。他还卖过二次毒品给王某,一次是2017年1月12日中午,一次就是今天被抓后,王某来买毒品被抓获。还卖过一次给刘某,是在2017年1月14日晚上21时许,在南岸芽菜厂对面卖了100元给他,今天下午被抓后,刘某又打电话买毒品,他来后被抓获。他卖过大约有0.7-0.8克,没有赚钱,主要是为了供自己吸食。他的电话是151××××。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陈万军辨认出自己卖过毒品的张二娃(陈某);(2)证人刘某辨认出卖毒品给自己的是刘超;(3)证人陈某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是陈万军和刘超;(4)刘超辨认出自己处购买毒品的陈某、刘某。7.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从刘超身上和刘超家里搜出疑似海洛因疑似物4包、冰毒疑似物1包、一部ViVO手机,依法予以扣押;(2)从陈万军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包,冰毒疑似物1包,一部OPPO手机,依法予以扣押。8.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1)从刘超身上搜出的疑毒品进行称量(冰毒疑似物0.4克、海洛因疑似物0.4克)并进行取样送检;(2)从陈万军身上搜出的疑毒品进行称量(冰毒疑似物0.8克、海洛因疑似物0.2克)并进行取样送检。9.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1号检材、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号检材、4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陈万军、刘超、证人陈某、刘某的尿样检测呈阳性。11.通话清单,证实从2016年12月1日起,刘超和陈某每天都有电话联系,刘超和陈万军基本每天电话联系。12.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超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刑拘役五个月,并罚金1000元。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万军、刘超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军、刘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陈万军、刘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海洛因4.3克、甲基苯丙胺1.2克、被告人陈万军一部OPPO手机、被告人刘超一部ViVO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月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