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银浪与王海龙、张敬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银浪,王海龙,张敬培,胡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20号原告:高银浪,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敬培,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瑞,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黎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系被告胡瑞丈夫),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高银浪与被告王海龙、张敬培、胡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被告胡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张敬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76000元,合计2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7年4月15日之后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敬培、胡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4%,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张敬培、胡瑞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未能按约定还款,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20万元×4%×5个月)。2015年9月15日后,原告多次推延还本付息,被告仍不能兑现承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主张本金20万元,并将利息和违约金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主张,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计算为76000元(20万元×24%÷12月×19月);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被告王海龙、张敬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瑞辩称,为被告王海龙借款担保属实,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免除担保人责任,故被告胡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海龙、张敬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海龙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4%;逾期返还借款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每日0.3%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敬培、胡瑞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如被告王海龙没有还款能力,由担保人返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192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海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分别通过被告胡瑞的账户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万元。现原告向被告王海龙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龙、张敬培、胡瑞签订的《借贷合同》中,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外,其余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海龙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海龙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王海龙还款。因庭审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王海龙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2015年4月16日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息4%,即年利率48%,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4万元利息,本院按照借款金额、时间及还款时间以年利率36%分段计算,扣利息30440元,超过部分折抵借款本金9560元,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海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440元应予偿还(计算方式附后),并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5日,利息为67418元(182440元×24%÷365天×562天);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敬培、胡瑞自愿为被告王海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约定如被告王海龙没有还款能力,由担保人返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张敬培、胡瑞的保证方式系一般保证,且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6年1月15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王海龙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张敬培、胡瑞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胡瑞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龙、张敬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银浪借款本金182440元,支付利息67418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合计24985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银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