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良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993号原告:李明,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良臣,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李明与被告李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校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良臣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校友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良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