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8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丙军出庭支持公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律师申志鹏出庭为吴某某辩护,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接受��告人吴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律师郑军出庭为吴某某辩护,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违规中标,并收受李某人民币现金80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职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违规中标,并收受赵某1人民币现金15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山东省水利工程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违规中标,并接受卢某1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湖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违规中标,并收受何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帮助黑龙江水利四处有限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施工中及时拨付工程款,并收受王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浙江巨龙管业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中标,并收受褚某人民币现金40万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4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褚某。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马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该2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马某。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上中中标,并收受陈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随后吴某某将收受的该银行卡扔掉并告知陈某,陈某将该卡挂失取现。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我没有对一家公司承诺过任何事项,没有违规帮助。收受褚某的40万、马某的20万我都退了,陈某的银行卡我收到当时就扔掉了,我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吴某某受贿200万元,其中退回的80万元不应认定。2、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受贿的120万元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4、案发及开庭前,本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全额退赃、退赔,且表示自愿积��缴纳罚金。5、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虽有侥幸,但在保质保量完成本人工作内容方面能够坚持一定的原则和党性实属不易,望合议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中国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局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中标,先后两次共接受李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帮助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中标,并收受赵某1现金人民币15万元;帮助山东省水利工程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中标,并接受卢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帮助湖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标,并收受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利,承诺帮助黑龙江水利四处有限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施工中及时拨付工程款,并收受王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浙江巨龙管业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中中标,并收受褚某人民币现金40万元,后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该4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褚某。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马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后于2016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将该20万元人民币退回给马某。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邯郸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上中中标,并收受陈某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随后吴某某将收受的该银行卡扔掉并告知陈某,陈某将该卡挂失取现。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退交涉案赃款1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赵某1、卢某1、何某、王某、褚某、马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中标通知书(七份),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邯编办字[2004]23号批复,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邯调水办[2006]1号通知,邯郸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各处主要职责,邯郸市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邯政任[2013]4号通知、中国共产党邯郸市委员会邯干字[2015]286号关于吴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邯政任[2015]16号关于张弘瑛等同志免职的通知,邯郸市南水北调办公室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交涉案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在案发前退回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从宽。对被告人吴某某工作中的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交纳)。二、对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卢道明人民陪审员 多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