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庞向荣与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向荣,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向荣,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双丰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纪学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向荣与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被上诉人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向荣原审时诉称,1988年9月庞向荣到长春市双丰汽车改装厂工作,工种为钣金工,2001年,长春市双丰汽车改装厂的法定代表人纪学林因经营需要,成立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庞向荣自2001年起开始在双丰公司工作,工种为钻工。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通知,对现有职工进行转岗,将庞向荣调岗、降薪。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将转岗人员名单公布,庞向荣在名单之内,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向庞向荣发放公告,内容为:调岗人员对现有的十个工作岗位应聘者,定于2015年12月1日8点报到。12月工资按原岗位发给。从2016年1月1日其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对公司现有十个岗位不去者视为不服从分配,公司无法重新安排工作。从2015年12月1日起放假,当月工资照常发放,2016年1月1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庞向荣自2001年被长春市双丰汽车改装厂安排至双丰公司处工作至今,庞向荣与双丰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双丰公司以调岗、降薪为由,通知与庞向荣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给予庞向荣补偿。且双丰公司存在未与庞向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庞向荣加班费、扣押庞向荣押金及拖欠庞向荣工资等违法行为,故庞向荣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丰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双丰公司15日内为庞向荣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600.00元;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44000.00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人民币33102.00元;5、加班费人民币22840.38元;6、返还庞向荣押金1640.00元;7、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560.00元(2002年4月工资1100元,2002年5月工资1060元,2015年12月工资2400元)。双丰公司原审时辩称,1、庞向荣系其单位员工,从事搬运工工作,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人民币2200.00元;2、关于庞向荣主张的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庞向荣与双丰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丰公司没有违法终止与庞向荣的劳动合同,庞向荣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庞向荣自2015年12月1日起便未到双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数月,要求庞向荣回岗工作,等待双丰公司的处理决定;3、关于庞向荣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因双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庞向荣的劳动合同,不应向庞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庞向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关于庞向荣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庞向荣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双丰公司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若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因庞向荣未提出与双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未与庞向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5、关于庞向荣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庞向荣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庞向荣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自2008年1月1日起,双丰公司已为庞向荣安排带薪年休假,庞向荣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另庞向荣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6、关于庞向荣主张的加班费,庞向荣加班工资已按月发放;7、关于庞向荣主张的拖欠工资,双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庞向荣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庞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向荣自2001年10月26日起在双丰公司工作。双丰公司未与庞向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庞向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公告要求对其员工进行部分转岗,转岗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并续签劳动合同,未转岗人员工资实行阶梯工资制的办法。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公示转岗人员名单、现有岗位及各岗位工资标准,庞向荣对转岗安排表示不同意。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对现有工作岗位不去者视为不服从分配,双丰公司无法重新安排工作,自2015年12月1日起放假,当月工资照常发放,2016年1月1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日起,庞向荣未到双丰公司处上班,双丰公司未向庞向荣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双丰公司未为庞向荣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1月7日,庞向荣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争议事宜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长绿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双丰公司支付庞向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72.0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99.00元,返还押金1640.00元,给付拖欠的2002年4月工资1100.00元、5月工资1060.00元及2015年12月工资19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41.00元。庞向荣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庞向荣工资情况,庞向荣向法庭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双丰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对工资发放的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庞向荣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予以采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庞向荣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377.00元、人民币1197.00元、人民币1382.00元、人民币1537.00元、人民币2107.00元、人民币2261.00元、人民币2167.00元、人民币2073.00元、人民币1902.00元、人民币1908.00元、人民币1960.00元、人民币2148.00元,即庞向荣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18.25元。关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双丰公司已于2016年1月1日与庞向荣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庞向荣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关于庞向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双丰公司应支付庞向荣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2016年1月1日,庞向荣与双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庞向荣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18.25元,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46.00元(1918.25元/年×8年)。关于庞向荣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庞向荣与双丰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便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应支付庞向荣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法应按照每月人民币1918.25元,保护庞向荣11个月双倍工资人民币21100.75元。关于庞向荣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年休假制度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当给予职工的一种法定福利待遇,庞向荣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但庞向荣主张2014年(含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关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虽然双丰公司称已安排庞向荣进行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庞向荣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庞向荣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645.86元(1918.25元÷21.75天×300%×10天)。关于庞向荣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庞向荣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周工作均超过四十四小时,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加班5天、2015年9月加班2天、2015年10月未加班、2015年11月加班1天,共计加班8天,故庞向荣加班费应为人民币705.56元(1918.25元÷21.75天×8天),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庞向荣要求双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庭审中,双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已支付庞向荣2002年4月工资人民币1100.00元、2002年5月工资人民币1060.00元、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1970.00元,共计人民币4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双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庞向荣要求双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1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双丰公司为庞向荣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346.00元;三、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1100.75元;四、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645.86元;五、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加班费人民币705.56元;六、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2002年4、5月、2015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130.00元;七、双丰公司返还庞向荣押金1640.00元;八、驳回庞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双丰公司负担。宣判后,庞向荣与双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庞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改判确认双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双丰公司15日内为庞向荣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改判双丰公司支付庞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7600元,改判双丰公司支付庞向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4000元,改判双丰公司给付庞向荣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元,改判双丰公司给付庞向荣加班费22840.38元。改判双丰公司给付庞向荣拖欠的工资456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丰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对双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双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当自用工之日计算。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丰公司应依法给付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双丰公司辩称,庞向荣上诉无理,双丰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向庞向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庞向荣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双丰公司每年都为庞向荣安排带薪年休假且庞向荣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加班费,双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工资记录并非永久保存。2002年的工资距今14年之久,双丰公司无法妥善保存,故双丰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2015年12月的工资因庞向荣未到岗也无需支付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庞向荣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双丰公司与庞向荣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认定庞向荣与双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日终止,双丰公司没有为庞向荣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判决双丰公司为庞向荣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双丰公司向庞向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庞向荣辩称,双丰公司上诉无理,2015年11月26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通知,要将庞向荣调岗、降薪。2015年11月27日,双丰公司的《转岗人员名单》中有庞向荣的名字。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发布公告,称2016年1月1日起不再与庞向荣续签劳动合同,双丰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双倍向庞向荣支付赔偿金。庞向荣已经与双丰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丰公司一直未与庞向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丰公司应向庞向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庞向荣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丰公司应向庞向荣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庞向荣为双丰公司提供加班工作,双丰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因双丰公司拖欠庞向荣的工资,应予补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时庞向荣和双丰公司均对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绿人仲字(2016)2号裁决书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丰公司与庞向荣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庞向荣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请求判令双丰公司不向庞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5072元;3、请求判令双丰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99元;4、请求不向庞向荣支付2002年4月工资1100元、5月工资1060元;5、诉讼法及仲裁费由庞向荣负担。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再查明,二审庭审时,双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庞向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庞向荣称该份劳动合同签名处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鉴定申请。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庞向荣的参保缴费显示,庞向荣的养老保险缴费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本院认为,庞向荣在2015年11月接到双丰公司的调岗通知后就再未到双丰公司工作,且其在接到2015年11月30日双丰公司发布的通知庞向荣等人2015年12月1日到岗否则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告后,既未回双丰公司上班也未与双丰公司协商工作安排事宜,应视为其同意与双丰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丰公司按照其公告在庞向荣未按通知时间到岗工作后停发其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庞向荣关于双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双丰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双丰公司无需向庞向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庞向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庞向荣2001年10月26日入职双丰公司,2016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庞向荣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18.25元,双丰公司应给付庞向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815元(1918.25/年×14.5年)。关于庞向荣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年假一般不可跨年度安排,原审判决保护2015年共10天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庞向荣2001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双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庞向荣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或者安排了补休,应支付庞向荣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双丰公司已经支付了庞向荣未休带薪年休假期间单倍的工资,原审判决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3倍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庞向荣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丰公司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经计算双丰公司应向庞向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64元(1918.25元÷21.75天×200%×10天)。因庞向荣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2015年存在8天的加班事实,双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庞向荣存在8天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故原审判决保护庞向荣加班费705.56元并无不当。另外,因庞向荣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另外的加班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双丰公司及庞向荣关于庞向荣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双丰公司是否应向庞向荣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丰公司提交了庞向荣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庞向荣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未对劳动合同上庞向荣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庞向荣的参保缴费显示,庞向荣的养老保险缴费截至时间为2015年12月,综上可以认定庞向荣与双丰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双丰公司无需向庞向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双丰公司拖欠庞向荣工资的数额问题。庞向荣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2160.00元,2016年庞向荣起诉时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双丰公司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2160.00元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向荣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216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庞向荣主张2002年4月、5月拖欠工资人民币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庞向荣主张双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记录需保留两年备查,应由双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双丰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工资支付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向庞向荣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上诉人庞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三、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庞向荣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815.00元”;四、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庞向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764.00元”;五、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庞向荣支付2015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00.00元”;六、驳回上诉人庞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0.00元,由上诉人庞向荣与上诉人长春市双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