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爱前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前,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951号原告:张爱前,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勤,道真自治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前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勤,被告XX、人寿遵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昕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78.38元、护理费16310.76元、误工费21726元、营养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器具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4360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恩权行至忠信镇石笋村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轿车前端相接触,造成原告与张爱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道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恩权不承担责任。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遵义公司投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道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XX只承担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000元是人保遵义公司垫付的,剩余医疗费22478.38元和鉴定费1900元是我垫付的,另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是我交纳的,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也是我支付的,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寿遵义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误工费应计算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2天,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XX代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恩权与被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据、打款凭证,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2017年1月18日,原告张爱前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恩权行至忠信镇石笋村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贵C×××××小型普通轿车前端相接触,造成原告与陈恩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恩权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32478.38元,该费用由XX垫付22478.38元,人寿遵义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XX另支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由XX垫付。另查明,贵C×××××轿车在被告人寿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恩权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其各项损失共计39696.8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爱前驾驶摩托车与被告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XX赔偿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78.38元有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06.5元/天,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故误工费为106.5元/天×120天=1278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93.74元/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故护理费为93.74元/天×90天=84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4天=42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90天,为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贵州省已实行城乡统筹政策,人民法院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残疾赔偿金等领域实行同等对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20年×10%=53485.24元;7、鉴定费19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8000元;9、辅助器具费2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4260.22元。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2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陈恩权受伤,两人的损失分别为124260.22元、39696.89元,因XX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遵义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人寿遵义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2461.66元,不足部分31798.56元由人寿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XX垫付的医疗费22478.38元、鉴定费1900元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4000元,共计28378.38元,应由人寿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XX,人寿遵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剩余85881.84元,由人寿遵义公司赔付给原告。XX在庭审中提出其为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人寿遵义公司承担,因该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爱前各项损失85881.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XX各项损失28378.38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