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吾小方、严桂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吾小方,严桂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628号申请人:吾小方,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吾丰盛,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桂福,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吾小方与严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吾小方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50元、诉讼费2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严桂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已(2016)浙0822执16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车牌号为浙H×××××江铃牌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目前被执行人严桂福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实际清偿能力。至此本案执行已超三个月,已查封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3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350元、诉讼费275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2执6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