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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蒲欣仪与吴业和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欣仪,吴业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314号申请执行人:蒲欣仪,女,201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蒲忠学(蒲欣仪父亲),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业和,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蒲欣仪与被执行人吴业和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2218.41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380元。2017年7月3日,吴业和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蒲欣仪的母亲郭红艳赔偿损失10791.10元。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陕0724执407号。同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6)陕07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吴业和赔偿蒲欣仪损失32218.41元,(2016)陕07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郭红艳赔偿吴业和损失10791.10元,两案债务折抵后下剩21427.31元。由吴业和再给付蒲欣仪16000元后,蒲欣仪放弃其余损失5427.31元。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解协议达成后,吴业和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6580元,从中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380元后,剩余16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