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16号申请人: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山沿组526号。被执行人: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民生社区农民工创业园(天长市天丰路8号)。申请人南京冶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天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冶淳公司货款107027.0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倍计算”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本院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已执行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6执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张晓彬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稚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