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与陈志宏、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陈志宏,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563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经营者:白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男,住天津市北辰区,由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都市桃源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陈志宏,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95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以下简称企鹅岛咖啡屋)与被告陈志宏、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鹅岛咖啡屋的经营者白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祥,被告陈志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鹅岛咖啡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经营者之母为解决其女白璐的就业问题,经与被告陈志宏协商,并由其操办,原告经营者白璐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天兴公司将其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61号、263号房屋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宏又为原告提供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所需的加盖了被告天兴公司公章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原告自注册完成后,自谋职业,投入了大量的心血和资金,仅室内外装修,购置设备和食材等即花费219698.72元。原告经营期间,均按期向被告天兴公司支付租金,该租金均由被告陈志宏代为领取。2015年12月17日,原告承租房屋的二楼下水道突然爆裂,污水冲进原告经营的KTV单间内,导致环境污染严重,长期无法正常经营,仅营业损失一项,原告即损失36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陈志宏联系,要求二被告出面与二楼责任人协商解决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均遭二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停付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租金至今。现原告得知被告天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没有房屋租赁的资质。被告天兴公司明知不能将其管理的国有房产对外出租,却与被告陈志宏串通一气,骗取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协议,获取不义之财,中饱私囊。该房屋租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并将导致原告赖以生存且投入大量钱财的咖啡屋面临惨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志宏、天兴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出具的(2016)津0105民初5591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津01民终109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就几方之间的关系已经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做了明确认定。被告天兴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而且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的审理当中已经过司法鉴定,上盖有被告天兴公司的章系假章,被告天兴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私刻被告天兴公司公章的法律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宏以原告的名义曾与本案的原告企鹅岛咖啡屋[(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中被告]、被告天兴公司[(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中第三人]、案外人徐丽琴[(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中被告]、案外人天津市顺鑫物业管理中心[(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中第三人]进行过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确定“一、原告陈志宏与被告许丽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61、263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陈志宏;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丽琴立即给付原告陈志宏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房屋租金11252.07元,被告企鹅岛咖啡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丽琴立即按照每日304.11元给付原告陈志宏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企鹅岛咖啡屋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许丽琴立即按照每日500元给付原告陈志宏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六、驳回原告陈志宏其他诉讼请求”。(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在审理当中,本院根据被告陈志宏的申请,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甲方为“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乙方为“白璐”的关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261、263号房屋的《租赁协议》中被告天兴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过与到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天兴公司公章印文四枚进行比对,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6)文书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1日《租赁协议》中盖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印文2枚与样本中盖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天兴建设开发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还认定“企鹅岛咖啡屋于2012年5月1日使用讼争房屋经营,虽其主张其与天兴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但因二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印章并不真实,且二被告提交的自2012年7月陈志宏署名的五笔款项收条也并未载明系代收,从收条的款项数额及时间上看也与陈志宏、许丽琴之间的协议内容较为相符,综上二被告未能证明白璐与天兴公司就讼争房屋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白璐与陈志宏之间亦无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应认定上述五笔款项系陈志宏收取许丽琴的租金”。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租赁协议》印章并不真实”,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与(2016)津0105民初5591号案件不一致,故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企鹅岛咖啡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