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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强与郭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郭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12号原告:郭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被告:郭凤龙,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郭强与被告郭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郭凤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郭凤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郭凤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龙偿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