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阿苏燕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燕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燕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农民,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燕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燕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多次向李某、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非法获利600元。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西面马路边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80元。2.2017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西面马路边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1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元。3.2017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西面马路边向王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80元。4.2017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南面的一桥边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5.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阿苏燕子为牟取利益,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南面的一桥边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计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丹阳市司徒镇美乐集团宿舍楼8号将被告人阿苏燕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2.3克,归案后被告人阿苏燕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以上事实,由证人李某、王某、邓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阿苏燕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王某辨认被告人阿苏燕子的笔录及照片,搜查记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阿苏燕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阿苏燕子当庭也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燕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阿苏燕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阿苏燕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燕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海洛因2.3克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阿苏燕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克难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路珍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