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巴币”,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曾某1(已判刑)、曾某2、陈某1等人应陈文���(已判刑)邀约到本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二横街南部鱼生店吃鱼生。期间,曾某1讲起其借用郑某1的摩托车被人偷走,后其于2016年7月3日晚上赔偿了郑某1人民币1800元,其认为郑某1借给其的摩托车最多价值6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2等人听后就提议叫郑某1到南部鱼生店来,教训一下郑某1,曾某1等人均表示同意。后陈某2打电话谎称要介绍装饰公司的老板给郑某1认识,并邀他来南部鱼生店吃宵夜。后郑某1来到该鱼生店,期间,曾某1再次讲起因摩托车被盗,郑某1叫其赔偿的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叫“阿某”(另案处理)带人过来打郑某1,接着,被告人陈某甲骑自行车去接“阿某”。曾某1、陈某1看到被告人陈某甲叫人打郑某1即先行离开。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2、“阿某”等约七八个男子来到南部鱼生店后对郑某1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与同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寻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2011)梅兴法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粤1481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郑某2、温某、陈某1、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同案人陈某2、曾某1、钟某、曾某2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