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潘益军与任幼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益军,任幼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益军,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幼康,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潘益军因与被上诉人任幼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益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幼康归还1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任幼康述称虚拟货币万福币是一个非法组织,已被公安机关查处,且任幼康提供的录音中的谈话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即认定是违法行为证据不足。2、任幼康未提供用1万元购买万福币的相关证据,一审未能查清事实即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任幼康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潘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幼康归还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潘益军通过银行卡向任幼康转款1万元。任幼康因未能归还此款遂起诉要求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潘益军仅以银行转账明细要求归还借款,任幼康辩称该笔款项系潘益军用于虚拟货币投资,并提供录音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则潘益军仍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潘益军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潘益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益军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潘益军的1万元让任幼康购买“万福币”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系任幼康提供的与蒋锁平的录音,其内容是关于购买“万福币”的经过,潘益军对该录音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益军与被上诉人任幼康本不认识,是通过蒋锁平介绍认识,认识后才有任幼康发展下线做“万福币”的事实发生。潘益军向其转款1万元,是出于投资“万福币”赚取高利,目的非常明显。因此,潘益军上诉称,其与任幼康之间发生的是1万元借款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关于蒋锁平投资“万福币”录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的1万元应当认定是潘益军投资“万福币”而出资。对此,一审法院对本案1万元性质的争议,认定为投资而非借款,判决驳回潘益军要求归还该1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益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