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敏广与先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广,先本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94号原告黄敏广,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熊进国,系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先本元,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黄敏广诉被告先本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广及其委托代理熊进国、被告先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本元为修建普定民族风情一条街建设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4年5月10日,被告项目部的钢材采购的经办人陈志新与原告结算钢材款,被告先本元不尚欠原告钢材款487373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的项目部7次供应钢材,价值223877元,被告总计欠原告钢材款711250元。被告已支付了35万元,尚欠3612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钢材款361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没有在原告处购过钢材,也没有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我修建普定民族风情一条街工程所需的钢材都是先付款后拉钢材。陈志新签字的欠条和产品销货清单,因我没有看见钢材,我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钢材3612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先本元在普定修建民族风情一条街工程,原告黄敏广向被告先本元的工程出卖建设所需的钢材,未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5月10日,陈志新与原告黄敏广结算钢材款并立写487373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有陈志新的签名。之后原告黄敏广共7次向被告先本元出卖价值223877元的钢材,分别是2014年5月11日出卖47023元的钢材、5月13日出卖46917元的钢材、5月16日出卖19943元的钢材、5月31日出卖31883元的钢材、6月6日出卖8995元的钢材、6月24日出卖52717元的钢材、7月4日出卖16399元的钢材,每次出卖钢材的产品销货清单上均有陈志新的签名。被告先本元共7次向原告黄敏广支付钢材款35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5日支付10万元、6月6日支付5万元、6月26日支付5万元、7月11日支付2万元、8月2日支付4万元、11月5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4万元。尚欠36125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先本元陈述陈志新系其在普定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工程的员工,是负责接收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收货材料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凭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产品销货清单7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1起至同年7月4日共7次向被告供应223877元钢材、经手人为陈志新;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10日前钢材款487373元;4.电话录音视频,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钢材款;被告提交的证据:钢材来往的经济证明总的有42张,证明我除了2013年10月22日付款了20万元和2014年3月29日付款了10万元,两次都没有得到钢材外,其余的都是结算清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敏广向被告先本元出卖价值711250元的钢材,有原告黄敏广提供的陈志新立写的钢材款欠条,以及陈志新签名的原告黄敏广向被告先本元出卖钢材的产品销货清单7张在案佐证,且因陈志新系被告先本元的普定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工程的雇员,其是负责接收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收货材料员,其在原告黄敏广出卖给被告先本元的钢材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钢材数量和价值、与原告结算钢材价款并立写欠条均是其作为收货材料员应当履行的职责,陈志新的该行为未超出被告先本元的指示或授权范围,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先本元承担,结合被告先本元庭审中陈述向原告黄敏广购买过钢材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黄敏广出卖钢材给被告先本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先本元依法应当支付欠原告黄敏广的钢材款,故原告黄敏广诉请由被告先本元支付钢材款36125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本元辩称没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也没有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该辩解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购买过钢材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陈志新签名的欠条和产品销货清单,因没有看见货,故不认可,因陈志新与原告黄敏广结算钢材款并立写欠条,在原告黄敏广出卖给被告先本元的钢材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均是其作为被告先本元的材料收货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先本元承受,被告先本元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欠条和产品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仅以没有看见钢材为由不予认可,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本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黄敏广的钢材款361250元。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被告先本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