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令鑫与盐城市规划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鑫,盐城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14号原告曾令鑫,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张亚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楼向阳,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令鑫诉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鑫、被告盐城市规划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宋迎春、委托代理人王珺、楼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鑫诉称,原告系澄达东景苑的小区住户,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盐城”依申请公开平台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澄达东景苑小区1#楼和2#楼改变原规划总平面图的具体变更方案;2、被告同意变更的合法证明材料。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公开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此时已经构成逾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公开,不能立即公开或者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但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并未向原告公开,亦未对原告告知,构成了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澄达东景苑小区住户;2、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材料3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盐城政府平台向被告提出依申请公开。被告盐城市规划局辩称,2016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市政府网络平台提出的获取“澄达东景苑小区1#楼和2#楼改变原规划总平面图的具体变更方案”等信息公开的申请,并选择通过邮寄方式获取书面信息。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就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于1月5日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口头答应但并未前来领取。被告于1月11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未能及时按照原告指定的方式进行邮寄,存在工作疏漏,但被告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主动与原告联系进行告知,并进行邮寄,虽然答复时限存在瑕疵,但被告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亦达到其获取政府信息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城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规公[2017]5号),证明被告已经按时就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通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答复作出后主动与申请人联系;3、未拆封的挂号信一封,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定方式邮寄信息公开答复后被拒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2016年12月9日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不能证明被告是当日收到或者得知原告的申请,被告从该平台中接转原告的申请实际日期是2016年12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答复书是在原告后期诉讼的时候被告才作出,落款日期和信息公开编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是被告通知原告去取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材料。对证据3的信封的三性无异议,对信件内的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曾令鑫通过“中国盐城”依申请公开平台向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申请以下政府信息公开:“1、澄达东景苑小区1#楼和2#楼改变原规划总平面图的具体变更方案;2、被告同意变更的合法证明材料”,并要求以“纸面”、“邮寄”的方式获取上述信息。2017年1月5日,原告曾令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作出盐规公[2017]5号《盐城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该答复,原告曾令鑫拒收。庭审中,原告曾令鑫对被告针对其2017年12月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当庭表示认可,但仍要求确认被告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曾令鑫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盐城”依申请公开平台向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盐城市规划局于2017年1月4日针对该申请作出答复,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曾令鑫邮寄送达,但未能提交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的证据材料,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鉴于原告曾令鑫当庭对被告盐城市规划局的案涉答复予以认可,但仍要求确认被告盐城市规划局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盐城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曾令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盐城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