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473徐文俊与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俊,张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473号原告:徐文俊,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英,女,1975年8月16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徐文俊诉被告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按15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按5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以上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整,且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五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分别为:1、2015年4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2015年4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2015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4、2015年4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2015年5月8日,借款5万元,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0.5%/天支付滞纳金及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上述五次借款均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对于2015年4月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四次借款合计15万元,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8日借款5万元的违约金,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对该笔借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张伟英负担2020元(该款原告徐文俊已预交,应由被告张伟英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露 微信公众号“”